林金貴經法院判決於民國96年5月9日晚上,以改造手槍射死計程車司機,處無期徒刑,判決在99年9月確定。在冤獄平反協會的協助之下,提起兩次再審聲請,第一次遭到駁回1、第二次則經最高法院兩次發回,4月18日高雄高分院裁定開始再審2,那麼本案開啟再審的關鍵何在?
第一把KEY:修法
2015年2月4日以前
舊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情形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根據舊的最高法院見解,這個新證據的「新」是指:判決「確定前」已經存在,而發現在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的證據。
2015年2月4日以後
修法之後,該款修改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而第420條第3項則規定: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新法破除了舊實務見解要求「新」證據必須在判決「確定前」存在,修法理由也說明:新事實或新證據,包括原判決所憑之鑑定,其鑑定方法、鑑定儀器、所依據之特別知識或科學理論有錯誤或不可信之情形者,或以判決確定前未存在之鑑定方法或技術3。
其次,就新事實新證據如何影響判決,新法放寬到「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這兩個修正放寬了舊法時代的「新規性」跟「確實性」要件,是這次開啟再審的第一把鑰匙。
第二把KEY:冤獄平反協會及辯護律師找到的新證據
根據今天高雄高分院新聞稿所摘錄的新證據,包括
- 林金貴提出於案發前之96年3月5日所拍攝之半身照片,顯示他當時頭髮長度在耳朵上。且林金貴曾於96年1月25日向戶政事務所申請換發國民身分證,當時所附照片中的頭髮長度也在耳朵上,未掩蓋雙耳。
- 高雄榮民總醫院所出具之毛髮生長監測報告,認為林金貴28天期間之毛髮生長平均長度為10.05公釐。林金貴頭髮生長速度每月約僅1公分,於96年1月、3 月間之耳朵上方短髮,不太可能於案發之96年5月9日時,生長達到案發現場監視錄影器錄得之兇嫌頭髮長度。
- 中央研究院王鈺強博士以3D鑑定方法交叉比對於案發現場監視錄影器錄得之兇嫌畫面,及林金貴之3份照片,認定林金貴與兇嫌以不屬同一人之可能性較高。
第三把KEY:最高法院
在修法之後,林金貴聲請再審,仍然遭到駁回,直到最高法院兩次發回,才促成這次的再審開啟。
- 高雄高分院105年度聲再字第44號、 105年度聲再更(一)字第2號認為:林金貴的照片數位檔的產生日期,無法排除是更早之前拍攝的可能,毛髮的生長速度可能因為許多因素而有所不同,2D影像轉成3D模型仍有錯誤可能,無法以上面的證據推翻數位目擊證人一致之指認結果。
-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745號裁定第一次發回高雄高分院指出:「所謂『新證據』本身是否實在,對原確定判決產生如何之影響,能否准為再審開始之裁定,仍得作一形式調查,易言之,此屬程序決定事項,為初步審查;至於其實質的證據力如何,能否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則有待於再審開始後之調查判斷,乃進一步之實質審理….。」並認為高雄高分院混淆再審程序之初步、形式審查。換言之,開啟再審應該「形式上」去看,不是在開啟再審審查時,就實質審理。
-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4號裁定最近一次發回,也正是本次開啟再審所引用的見解:「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其證明程度,祇要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結果,合理相信足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上開較有利判決時,即為已足。至是否確能為較有利之判決,屬裁定開始再審後,按通常審判程序依嚴格證明調查判斷問題。」開啟再審的門檻是「合理相信」已經夠了,至於這些新事實、新證據能不能推翻幾位證人指認結果,這是開啟之後的事情。
-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定。 ↩
- 高雄高分院106年度聲再更(二)字第1號裁定。 ↩
-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4號裁定,本裁定是林金貴之前聲請再審經駁回後的抗告案件。 ↩
開啟林金貴再審的三把鑰匙 有 “ 1 則迴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