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天北院針對2014年3月23日行政院衝突事件宣判,其中11人有罪1、10人無罪2、其餘數十人因為行政院撤告而公訴不受理,以下整理自新聞稿

毀損公物(刑法第138條3)

一位被告反方向扳行政院大門邊框,造成四合合葉斷裂。兩位被告以油壓剪,剪斷鐵拒馬上的鐵絲、鐵鍊跟鎖頭。這兩位被告以「抵抗權」作為抗辯,但法院認為並不構成,理由為:

  1. 公民抗爭在法律解釋上,須注意法規合目的性及合憲性解釋原則。是否有類似緊急避難阻卻違法事由?或者侵害法益結果極其輕微4
  2. 法院先問了幾個問題,包括:服貿協議確為馬政府未經授權而私與中國暗中簽訂?立法院委員確有權限得以就服貿協議進行逐條審議?如未經立法院逐條審議,而經宣布視為審查送院存查等行為,是否確已侵害民主憲政之秩序?以上,法院認為還有討論餘地。
  3. 除此之外,法院繼續問:被告及抗議群眾等人當日侵入行政院之抗爭行為,是否僅有該法別無他法救濟之最後手段?是否本國制度上已經完全喪失處理歧見、解決爭議之方式?因此即可驟為正當化各種體制外之抗爭行為嗎?
  4. 法院認為縱然宣布服貿協議視為已審查,送立法院院會存查,但如有爭議立法委員仍得提出協商討論如何處理,有關備查或審查之爭議、行政與立法權限間之爭議,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條、第73條等規定是否違憲等,都還可以透過大法官釋憲程序處理爭議。
  5. 法院指出:當體制內尚有中立途徑得以解決紛爭或救濟,並沒有行使非法抗爭、違法行為之餘地。因為,並不是沒有其他途徑或機制可解決上開紛爭。
  6. 因此,被告到行政院參與抗爭活動與所謂抵抗權、反抗權之概念,有所差別。

妨害公務(刑法第135條第1項5)

法院認為構成妨害公務的被告,或主動攻擊或衝撞、或推打員警、拉扯、身體碰撞員警或將棉被罩住員警頭後推倒員警等行為,或主動挑釁行為造成員警制止或逮捕時進而抵抗踢、推、拉之行為阻擋或妨礙員警執行勤務之行為。都不是單純警察驅離時人群眾多下的推擠動作,或單純欲逃脫避免逮捕。

煽惑犯罪(刑法第153條6)

魏揚等人當天晚上以大聲公對群眾喊聲、寫聲明稿朗讀、透過網路臉書訴求等言論,是不滿服貿協議事件中個人情緒激動、不滿的言詞、或是群眾抗議運動中帶領群眾、提振士氣呼喊的口號,被告主觀上並沒有煽惑犯罪的故意。

竊盜(刑法第320條)

兩位被告被起訴入侵行政院辦公室竊取濃煙逃生袋之加重竊盜罪,但法院指出竊盜罪要有不法所有意圖的主觀犯意,如果是為了自己使用收益,則屬使用竊盜。被告二人當時擔心警方驅離會使用催淚瓦斯而取用,因此並不構成竊盜。

  1. 李冠伶、許順治、黃茂吉、陳建斌、黃國陽、陳威丞、謝昇佑、吳崇道、劉建明、許哲榕、林唐聿。
  2. 魏揚、陳廷豪、許立、林建興、江昺崙、劉敬文、吳濬彥、柯廷諭、王晟亦、郭修豪。
  3. 刑法第138條: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4. 原文為:除依法規文義解釋外,尚須注意法規合目的性及合憲性解釋原則;於違法性部分,除以審查是否具備法定阻卻違法事由外,另是否具備類似於緊急避難之超法規阻卻違法事由,或以侵害法益結果極其輕微,而以欠缺實質違法性不予處罰;在罪責部分,除法定寬恕或減輕罪責事由,另以行為人的可非難性,其結果會因行為人所保護的法益與犧牲的法益相當而降低,其行為非價因行為人之避難意思係出於救助法益而降低,反應到罪責內涵顯然低於通常情形,甚或未達值得以刑法處罰,而以「過當類似避難」減免罪責等,立論均雖值參酌。
  5. 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6. 刑法第153條:以文字、圖畫、演說或他法,公然為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一、煽惑他人犯罪者。二、煽惑他人違背法令,或抗拒合法之命令者。

發表迴響

Please log in using one of these methods to post your comment:

WordPress.com 標誌

您的留言將使用 WordPress.com 帳號。 登出 /  變更 )

Twitter picture

您的留言將使用 Twitter 帳號。 登出 /  變更 )

Facebook照片

您的留言將使用 Facebook 帳號。 登出 /  變更 )

連結到 %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