雖然737號解釋看起來並不困難:偵查中羈押程序,原則應該以適當方式提供羈押理由所依據證據,例外危及偵查目的時,則可以限制或禁止。但困難點就在於:限制提供證據的例外如何操作?適當方式是什麼意思?限制或禁止又是什麼意思?
解釋文
先讓我們回顧一下737號解釋文
偵查中之羈押審查程序,應以適當方式及時使犯罪嫌疑人及其辯護人獲知檢察官據以聲請羈押之理由;除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危害偵查目的或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虞,得予限制或禁止者外,並使其獲知聲請羈押之有關證據….其獲知之方式,不以檢閱卷證並抄錄或攝影為必要。
整理後重點有三:
- 羈押理由應告知:偵查中之羈押審查程序,應以適當方式及時使犯罪嫌疑人及其辯護人獲知檢察官據以聲請羈押之理由。
- 羈押理由所依據的證據,原則應告知:除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危害偵查目的或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虞,得予限制或禁止者外,並使其獲知聲請羈押之有關證據,俾利其有效行使防禦權,始符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要求。
- 獲知證據的方式:不以檢閱卷證並抄錄或攝影為必要,只要滿足正當法律程序要求,或採法官提示、告知、交付閱覽相關卷證,或其他適當方式,為立法裁量範疇。
大法官認為目的是為了保障「正當法律程序」,透過除外條款的設計,可以兼顧憲法權利保護與國家刑罰權的行使1。
如何操作?
現在運作的情況大概是:檢察官提出聲請書跟卷宗(所附的證據)交給法院,法官閱卷後開羈押庭,告知被告犯罪嫌疑、檢察官聲請羈押的理由,被告的律師並沒有閱覽偵查卷宗的權利。
從立法委員提出的草案,現在有可能的四種方式:
一、和解釋文相仿,實際操作交給法院
如周春米、尤美女、林俊憲、蔡易餘等20人版,羈押程序原則可以閱卷,但「檢察官主張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或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虞者,法院得限制之」,至於怎麼做,既然草案沒有規定,應該就是讓法院來操作跟認定。周版規定的獲知證據方式也和審判中相同,包括三種樣態:檢閱、抄錄跟攝影。
二、法院看到的,被告律師就要能看到
如蔡易餘19人版,檢察官可以決定要提出什麼給法官,如檢察官認為有事實足認會違反偵查目的,並不需要提出,或者也可以經適當的遮隱。但只要檢察官提出交給法院,辯護人就享有和審判中相同的閱卷範圍。蔡版獲知證據的方式也和審判中閱卷範圍相同:檢閱、抄錄、攝影。
三、被告律師沒看到的,不能作為羈押依據
如尤美女17人版。尤版特定出三種不得限制閱覽的資料,包括被告於偵查中之陳述筆錄、與偵查機關已公開揭露之偵查資訊有關者、鑑定報告。並且要求檢察官「羈押聲請書及所附證據資料」應該檢附繕本給被告律師。如果沒有交付,該部分不能作為裁定羈押的依據。此外,就獲知證據的方式,尤版在原本的檢閱、抄錄、攝影之外,增加了「重製」。
四、被告律師可以看、不能抄跟印
如親民黨團版,被告律師在偵查中羈押程序得檢閱,但並不能抄錄或攝影證物,要進入審判後,才可以取得抄錄跟攝影的權利。親版是以「檢閱」來作為偵查中羈押程序證據獲知的方式,但沒有進一步區分違反偵查目的時,應該怎麼處理。
上面這四種草案是否都符合大法官解釋的意旨?您又贊成哪一種方式?或是您有想到更好的規範方式?歡迎留言。
- 至於另外聲請人主張的「武器平等原則」,則為大法官所不採納,理由書指出:羈押審查程序應否採武器平等原則,應視其是否採行對審結構而定,現行刑事訴訟法既未採對審結構,即無武器平等原則之適用問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