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5年4月29日,大法官作成的釋字第737號解釋要求有關機關在解釋公布之日起1年內,修正刑事訴訟法,逾期未完成修法,偵查中羈押審查程序,應依解釋意旨行之。而這個時限將在本月底到期,目前立法院麼現在針對偵查中羈押閱卷規定,有哪些版本,分別如何規定1

一、偵查中羈押程序閱卷權的範圍

民進黨蔡易餘19人版:和審判中「相同」的閱卷範圍

蔡版的草案,讓檢察官可以決定要提出什麼給法官,如檢察官認為有事實足認會違反偵查目的,並不需要提出,或者也可以經適當的遮隱。但只要檢察官提出交給法院,辯護人就享有和審判中相同的閱卷範圍,修改範圍包括:

(一) 檢察官聲請羈押應提供的資訊(第93條第2項)

檢察官可以因為違反偵查目的而不提出或遮隱後提出,修改條文為:

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後,認有羈押之必要者,應自拘提或逮捕之時起二十四小時內,以聲請書敘明「犯罪事實並所犯法條及證據與羈押之理由備具繕本並檢附卷宗及證物」,聲請該管法院羈押之。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危害偵查目的或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虞之卷證,毋庸提出經適當遮隱後始行提出。

(二)和審判中相同的閱卷範圍(第33條之1)

只要是檢察官提出的資訊,辯護人就擁有和審判時「相同」的閱卷權、無辯護人的被告享有「適當」的資訊獲取權。但也規定辯護人因此持有或獲知之資料,不得公開、揭露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修改條文為:

  1. 辯護人於偵查中之羈押審查程序,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
  2. 辯護人持有或獲知之前項證據資料,不得公開、揭露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3. 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偵查中之羈押審查程序,得請求以適當之方式使其獲知卷證之內容。

民進黨尤美女17人版

尤版特定出三種不得限制閱覽的資料,並且要求檢察官聲請羈押書與證據資料應該檢附繕本給被告律師。如果沒有交付,該部分不能作為裁定羈押的依據。被告跟律師也可以在法官訊問之前,請求給與適當的答辯時間。修改內容包括:

(一)三種資料不能限制閱卷(第33條之1)

偵查中,被告經訊問、搜索、拘提、逮捕或聲請羈押者,下列各款證據或資料不得限制辯護人檢閱、抄錄、攝影或重製,無辯護人之被告得依檢察官指定之條件為之:
一、被告於偵查中之陳述筆錄。
二、與偵查機關已公開揭露之偵查資訊有關者。
三、鑑定報告。

無辯護人之被告不服法院按第一項規定指定之條件者,得以書狀或言詞向檢察官聲明異議。

(二) 檢察官應提供給辯護人的資訊(第93條第2項)

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後,認有羈押之必要者,應自拘提或逮捕之時起24小時內,以聲請書敘明犯罪事實並所犯法條及證據與羈押之理由,備具「繕本」並檢附卷宗及證物,聲請該管法院羈押之,並應同時交付「羈押聲請書及所附證據資料繕本」與「辯護人」。

(三)未交付資訊的效果(第101條第3項)

第一項各款所依據之事實及所憑之證據,未依本法第93條第2項規定交付辯護人者,「不得作為裁定羈押之依據」。

(四)適當答辯準備(第101條第4項)

被告、辯護人得於第一項訊問前,請求法官給予適當時間為答辯之準備。

周春米、尤美女、林俊憲、蔡易餘等20人版

周版修改第33條第1項,把違反偵查目的的限制權交給法院認定與限制,修改條文為:

辯護人於偵查中之「羈押審查程序」及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但「偵查中之羈押審查程序,檢察官主張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或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虞者,法院得限制之」。

親民黨團版

親版修改第33條第1項,偵查中羈押程序得檢閱,但並不能抄錄或攝影證物,修改條文為:

辯護人於「偵查中檢察官聲請羈押被告訊問庭」及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審判中始得抄錄或攝影之。

二、羈押強制辯護

雖然羈押強制辯護不在737解釋的標的內,但是大法官在理由中附帶提及:「又因偵查中羈押係起訴前拘束人民人身自由最為嚴重之強制處分,自應予最大之程序保障。相關機關於修法時,允宜併予考量是否將強制辯護制度擴及於偵查中羈押審查程序,併此指明。」因此羈押程序是否納入強制辯護,也在本次修法可能的範圍。

民進黨蔡易餘19人版民進黨尤美女17人版相同:「原則」強制辯護制度(第31條之1),修改條文為:

  1. 偵查中之羈押審查程序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但等候指定辯護人逾四小時未到場,經被告主動請求訊問者,不在此限。
  2. 前項選任辯護人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者,審判長得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
  3. 前條第三項、第四項之規定(強制辯護),於第一項情形準用之。

周春米、尤美女、林俊憲、蔡易餘等20人版

少了「等候指定辯護人逾四小時未到場」要件,其餘相同。

三、辯護人違規的效果

雖然辯護人可以在偵查中閱卷,但如果辯護人違反偵查不公開,或基於非正當目的使用,那會有什麼效果呢?

民進黨蔡易餘19人版(第33條之2)

如果辯護人違反偵查不公開原則及非正當目的使用證據資料,檢察官得聲請禁止辯護及其救濟程序,修改條文為:

  1. 辯護人違反前條第二項之規定者,檢察官於偵查及審判中,得以言詞或書狀敘述理由,聲請審判長禁止其於該案件之辯護。
  2. 當事人及受處分人對於前項之處分不服者,得以言詞或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聲請所屬法院合議庭撤銷或變更之。
  3. 第416條第3項、第4項及第418條規定(處分救濟程序),於本條準用之。

民進黨尤美女17人版周春米、尤美女、林俊憲、蔡易餘等20人版

和蔡版相近,僅文字略有差異。

四、告知證據跟理由

民進黨蔡易餘19人版(第101條第3項):

原本的規定是:第一項各款所依據之「事實」,應告知被告及其辯護人,並記載於筆錄。

改為:法院受理偵查中之羈押審查案件,「應將據以決定羈押所憑各項理由之具體內容及有關證據」,告知被告及辯護人,並記載於筆錄。

  1. 各家版本除了和737號解釋相關的修正之外,也有其他部分,本文只截取出和737號直接相關部分。包括:民進黨蔡易餘19人版民進黨尤美女17人版民進黨周春米20人版親民黨團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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