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5年4月29日,大法官作成的釋字第737號解釋要求有關機關在解釋公布之日起1年內,修正刑事訴訟法,逾期未完成修法,偵查中羈押審查程序,應依解釋意旨行之。而這個時限將在本月底到期,目前立法院麼現在針對偵查中羈押閱卷規定,有哪些版本,分別如何規定1?
一、偵查中羈押程序閱卷權的範圍
民進黨蔡易餘19人版:和審判中「相同」的閱卷範圍
蔡版的草案,讓檢察官可以決定要提出什麼給法官,如檢察官認為有事實足認會違反偵查目的,並不需要提出,或者也可以經適當的遮隱。但只要檢察官提出交給法院,辯護人就享有和審判中相同的閱卷範圍,修改範圍包括:
(一) 檢察官聲請羈押應提供的資訊(第93條第2項)
檢察官可以因為違反偵查目的而不提出或遮隱後提出,修改條文為:
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後,認有羈押之必要者,應自拘提或逮捕之時起二十四小時內,以聲請書敘明「犯罪事實並所犯法條及證據與羈押之理由,備具繕本並檢附卷宗及證物」,聲請該管法院羈押之。但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危害偵查目的或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虞之卷證,毋庸提出或經適當遮隱後始行提出。
(二)和審判中相同的閱卷範圍(第33條之1)
只要是檢察官提出的資訊,辯護人就擁有和審判時「相同」的閱卷權、無辯護人的被告享有「適當」的資訊獲取權。但也規定辯護人因此持有或獲知之資料,不得公開、揭露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修改條文為:
- 辯護人於偵查中之羈押審查程序,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
- 辯護人持有或獲知之前項證據資料,不得公開、揭露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 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偵查中之羈押審查程序,得請求以適當之方式使其獲知卷證之內容。
民進黨尤美女17人版:
尤版特定出三種不得限制閱覽的資料,並且要求檢察官聲請羈押書與證據資料應該檢附繕本給被告律師。如果沒有交付,該部分不能作為裁定羈押的依據。被告跟律師也可以在法官訊問之前,請求給與適當的答辯時間。修改內容包括:
(一)三種資料不能限制閱卷(第33條之1)
偵查中,被告經訊問、搜索、拘提、逮捕或聲請羈押者,下列各款證據或資料不得限制辯護人檢閱、抄錄、攝影或重製,無辯護人之被告得依檢察官指定之條件為之:
一、被告於偵查中之陳述筆錄。
二、與偵查機關已公開揭露之偵查資訊有關者。
三、鑑定報告。無辯護人之被告不服法院按第一項規定指定之條件者,得以書狀或言詞向檢察官聲明異議。
(二) 檢察官應提供給辯護人的資訊(第93條第2項)
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後,認有羈押之必要者,應自拘提或逮捕之時起24小時內,以聲請書敘明犯罪事實並所犯法條及證據與羈押之理由,備具「繕本」並檢附卷宗及證物,聲請該管法院羈押之,並應同時交付「羈押聲請書及所附證據資料繕本」與「辯護人」。
(三)未交付資訊的效果(第101條第3項)
第一項各款所依據之事實及所憑之證據,未依本法第93條第2項規定交付辯護人者,「不得作為裁定羈押之依據」。
(四)適當答辯準備(第101條第4項)
被告、辯護人得於第一項訊問前,請求法官給予適當時間為答辯之準備。
周春米、尤美女、林俊憲、蔡易餘等20人版:
周版修改第33條第1項,把違反偵查目的的限制權交給法院認定與限制,修改條文為:
辯護人於偵查中之「羈押審查程序」及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但「偵查中之羈押審查程序,檢察官主張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或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虞者,法院得限制之」。
親民黨團版
親版修改第33條第1項,偵查中羈押程序得檢閱,但並不能抄錄或攝影證物,修改條文為:
辯護人於「偵查中檢察官聲請羈押被告訊問庭」及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審判中始得抄錄或攝影之。
二、羈押強制辯護
雖然羈押強制辯護不在737解釋的標的內,但是大法官在理由中附帶提及:「又因偵查中羈押係起訴前拘束人民人身自由最為嚴重之強制處分,自應予最大之程序保障。相關機關於修法時,允宜併予考量是否將強制辯護制度擴及於偵查中羈押審查程序,併此指明。」因此羈押程序是否納入強制辯護,也在本次修法可能的範圍。
民進黨蔡易餘19人版和民進黨尤美女17人版相同:「原則」強制辯護制度(第31條之1),修改條文為:
- 偵查中之羈押審查程序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但等候指定辯護人逾四小時未到場,經被告主動請求訊問者,不在此限。
- 前項選任辯護人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者,審判長得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
- 前條第三項、第四項之規定(強制辯護),於第一項情形準用之。
周春米、尤美女、林俊憲、蔡易餘等20人版
少了「等候指定辯護人逾四小時未到場」要件,其餘相同。
三、辯護人違規的效果
雖然辯護人可以在偵查中閱卷,但如果辯護人違反偵查不公開,或基於非正當目的使用,那會有什麼效果呢?
民進黨蔡易餘19人版(第33條之2)
如果辯護人違反偵查不公開原則及非正當目的使用證據資料,檢察官得聲請禁止辯護及其救濟程序,修改條文為:
民進黨尤美女17人版 、周春米、尤美女、林俊憲、蔡易餘等20人版
和蔡版相近,僅文字略有差異。
四、告知證據跟理由
民進黨蔡易餘19人版(第101條第3項):
原本的規定是:第一項各款所依據之「事實」,應告知被告及其辯護人,並記載於筆錄。
改為:法院受理偵查中之羈押審查案件,「應將據以決定羈押所憑各項理由之具體內容及有關證據」,告知被告及辯護人,並記載於筆錄。
- 各家版本除了和737號解釋相關的修正之外,也有其他部分,本文只截取出和737號直接相關部分。包括:民進黨蔡易餘19人版、民進黨尤美女17人版、民進黨周春米20人版跟親民黨團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