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照司法院公佈的新聞稿,檢察官總共起訴九個部分,都無罪。

主要起訴條文

  • 刑法第153條第1款(煽惑他人犯罪):以文字、圖畫、演說或他法,公然煽惑他人犯罪者。
  • 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
  • 集會遊行法第29條(違反解散命令):集會、遊行經該管主管機關命令解散而不解散,仍繼續舉行經制止而不遵從,處罰首謀者。

煽惑他人犯罪?

檢察官起訴包括黃國昌、蔡丁貴等人煽惑「他人」入侵立法院,這些被煽惑的人構成刑法第306條無故入侵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罪,法院認為不構成,因為:

  1. 在陳為廷等人說話之前,民眾已侵入立法院,往議場方向前進。起訴所指的言論是個人意見表達,不構成勸誘或慫恿不特定第三人進入立法院。
  2. 煽惑罪成立,係對「他人」,也就是自己跟共犯以外的第三人。本案無法排除魏揚等人號召的對象,正是本來就要共同參與攻佔立法院行動的人。而當天進入立法院的民眾,有些是朋友告知,有些是看到臉書、新聞報導,自發性的前往。
  3. 被告的抗議行為屬於象徵性言論,是言論自由保護範圍,是基於對公共事務的政治性意見表達,主觀上沒有煽惑犯罪的故意。
  4. 民眾入侵立法院並不符合「無故」要件,而是符合公民不服從,不具實質違法性。公民不服從的要件包括:
    • 抗議對象係與政府或公眾事務有關之重大違法或不義行為。
    • 須基於關切公共利益或公眾事務之目的為之。
    • 抗議行為須與抗議對象間具有可得認識之關聯性。
    • 須為公開及非暴力行為。
    • 適當性原則,抗議手段須有助於訴求目的之達成。
    • 必要性原則,無其他合法、有效之替代手段可資使用。
    • 狹義比例原則,抗議行動所造成之危害須小於訴求目的所帶來之利益,且侷限於最小可能之限度。
  5. 法院認為,進入立法院的行為具有社會相當性,沒有非難的必要,意見表達不具實質違法性,和刑法「無故」入侵要件不符,既然被煽惑的人並不構成入侵罪,被告等人也就沒有成立煽惑罪的可能。

妨害公務?

  1. 林飛帆是為了脫免員警攔阻,不是積極攻擊。
  2. 蔡丁貴等人是徒手推拉員警下台或離開現場,並沒有使用工具或器械,手段不猛烈,沒有主動攻擊的行為,只是為了避免警方執行過程中產生流血衝突,不是惡意妨害警方執行公務。
  3. 林楷翔丟黑色東西,但現場蒐證光碟看不出有沒有丟到員警,也沒有看到其他人丟東西的妨害公務行為。
  4. 林飛帆對場外員警喊話,看不出有惡害告知或使員警心生恐懼。
  5. 李惠仁是為了掙脫員警拉扯,以手抓員警帽子,單純是為了脫免員警強制力的肢體動作,沒辦法認為有主觀上積極攻擊的強暴行為。縱然出手過重,也難以認為有積極攻擊的強暴或傷害行為。

侮辱公署?

蔡丁貴要求民眾拆下立法院銜牌,是對立法院重大議事瑕疵,表達象徵性言論,和侮辱的構成要件不符。這是為了表達對張慶忠的不滿,彰顯立法院議事功能不彰,沒有主觀犯意。

集會遊行?

當時蔡丁貴跟現場民眾的集會活動沒有明顯立即危險,國家應該予以尊重,給予最大表達意見的自由空間。員警舉牌公告、命令解散及制止的行政處分,有瑕疵,沒有考量比例原則。既然如此,蔡丁貴等人繼續表達抗議訴求,也不會構成集會遊行法第29條。此外,也沒有證據證明蔡丁貴就是首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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