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訴與公訴
本案是柯建銘「自訴」的案件。自訴和公訴是相對的概念,就是由誰來向法院起訴、請求審判的意思1。由檢察官提起的稱為公訴,由被害人提起的則是自訴2。這裡,柯建銘是以被害人的身分對馬英九提起刑事自訴,並未經過檢察官偵查起訴。
柯建銘自訴內容
柯建銘主張的區塊有二,圍繞在之前九月政爭中,前檢察總長黃世銘另案監聽發現柯建銘疑似關說,8月31日晚上拿著「專案報告一」連夜進入總統官邸向馬英九報告,隔天中午再拿著修改後的「專案報告二」進入官邸,之後並召開記者會說明,這段過程,請見:「黃世銘案是怎麼回事?」一文。
- 教唆洩漏:柯建銘主張黃世銘連夜帶進官邸的「專案報告一」裡面有應該保持秘密的偵查作為、監聽譯文、個人資料,馬英九卻教唆黃世銘把「專案報告一」修改補充,黃世銘隔天中午再拿修改後的「專案報告二」洩漏給馬英九。這部分,柯建銘認為構成下述三種罪名的教唆犯:通保法第27條第1項洩漏監察通訊所得應秘密資料、刑法第132條洩漏國防以外機密、修正前個資法第41條、第44條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權力洩漏個資。
- 妨害名譽:柯建銘也認為馬英九9月11日召開記者會提及:「王院長為柯建銘委員關說司法案件的這個事實」等,散布不實資訊3,構成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
無罪理由
一、教唆洩漏
本案的關鍵在於:黃世銘第二次交付馬英九的「專案報告二」是不是應秘密事項?如果是的話,是不是馬英九教唆交付的?
- 首先,法院認為黃世銘8月31日、9月1日所交給馬英九的兩份專案報告差別不大,只是呈現方式不同。
- 已對同一人洩漏之秘密,對該人即不是秘密:法院指出包括監聽在內的資料,黃世銘已經在「專案報告一」中先告知馬英九,屬於黃世銘已經對馬英九洩漏的秘密。隔天,黃世銘交給馬英九的「專案報告二」重複洩漏同一內容,對馬英九來說已經不是秘密。縱然馬英九有詢問黃世銘一些問題,涉及黃世銘已經洩漏的秘密,並不會構成「再次洩密」。以下照引判決全文:本件被告在102年8月31日經由黃世銘洩漏及交付「專案報告一」而獲悉前開秘密及資料後,黃世銘又於翌日即102年9月1日將附有「各方通話時間內容」之「專案報告二」洩漏並交付予被告,因上開(1)至(3)部分「各方通話時間內容」之通話時間、對象、監察號碼、發受話方向、通話對象及通話內容等事項,均已於「專案報告一」中記載,屬於黃世銘對被告「已洩漏之秘密」,是黃世銘於102年9月1日對被告重覆洩漏上開通話之同一內容時,對被告而言即非秘密。縱被告有命黃世銘答覆其若干疑問,涉及黃世銘已洩漏之秘密,亦無「教唆黃世銘再次洩密」可言。
- 「專案報告二」新增的部分:其中,「各方通話時間內容」中的102年7月15日10時39分、同日17時13分之「通話時間」,是第二份報告增加的內容,屬於監察通訊所得應秘密事項。但問題在於:黃世銘交付這份資料,是不是基於馬英九的教唆所為?
- 柯建銘主張:黃世銘在9月1日凌晨有88秒來自總統府的通聯紀錄,是和馬英九的對話,因此是馬英九電話中教唆黃世銘交付。不過,總統府隨行秘書到庭作證表示這通電話是他打的,只是約黃世銘隔天見面,並未提到什麼事情。
- 法院也認為,沒有辦法只憑88秒通話的客觀事實,認為馬英九有教唆洩密的行為。
二、妨害名譽
法院指出馬英九被告發表言論不只涉及柯建銘的私德,而和公共利益攸關。因此重點在:馬英九主觀上有無誹謗故意?是否出於善意且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
- 首先,柯建銘為民進黨團總召,屬於重要公眾人物,負有最大容忍接受監督義務。
- 其次,馬英九記者會內容所述並非憑空捏照,應是認為特偵組已經合理查證、言論與批評並未超出適當評論範圍,而王金平有無為柯建銘關說,是可受公評之國家事務,可推論馬英九的評論出於善意,不構成誹謗。
- 關於公訴與自訴、告訴乃論跟非告訴乃論的區分,請見黃榮堅老師之前在「刑法與審判」一書中的說明。 ↩
- 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但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直系血親或配偶為之。」 ↩
- 柯建銘指出的內容包括:「王金平院長涉入司法官說案」、「王院長為柯建銘委員關說司法案件的這個事實」、「我們看到國民黨籍的立法院長為民進黨黨鞭的柯建銘委員向法務部長、臺高檢的檢察長進行關說,而且成功阻止檢察官上訴,讓這個案件達到無罪定讞的關說的目的」。 ↩
重點:真正的洩密與教唆洩密部分,檢察官已經另案起訴了,柯建銘自訴的部分,是黃世銘再次進府向馬英九報告的部分,如果兩份報告內容相同,就沒有再涉洩密或教唆洩密的可能,沒錯。
「檢方根據馬英九在民國102年8月31日,以「口頭轉述」之方式,將「專案報告一」內容洩漏給江宜樺、羅智強知道,涉嫌「洩密」;以及102年9月4日,馬英九「指示」黃世銘向江宜樺報告柯王關說案案情,涉嫌「教唆洩密」;此兩者也都涉及違反通訊秘密保障法及個資法。因此,檢方於2017年3月14日,確定另案起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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