之前,一起讀判決分享過歐洲人權法院2017的「Ilnseher v. Germany案」,一個2009年出現的M v. Germany,也涉及了保安監禁是否合乎人權公約的爭議,本文由網友「ycshih」贊助授權,特別致謝。
M曾犯下殺人未遂等許多犯罪,經鑑定對社會公眾存在極高的危險,法官於判決時一併諭知保安監禁。根據當時德國刑法的規定,保安監禁最長期限為10年。在M開始接受保安監禁的7年之後,德國將保安監禁最長為10年的期限取消,法院再次將M的保安期限延長。
修法過後,法院再次將M的保安期限延長,M因此在保安監禁10年後,仍然維持監禁。之後,M提起憲法爭訟,主張法院在保安監禁10年期滿後的法院裁判所依據的新法,違反了基本法第2條規定的自由權、第103條第2款刑罰不得溯及既往適用之規定及比例原則,後來德國聯邦憲法法院駁回了M的爭訟。
雙方爭點
(一)M主張
他於10年後所遭受的保安監禁不符合歐洲人權公約第5條第1項(a)款:
「除依法定程序並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剝奪人身自由: a.經有權法院之裁判而為之合法拘束。」
當時法院判決保安監禁時,當時的法律就保安監禁有10年上限,若是沒有後來的修法,執行法院無法再延長保安監禁。這個10年後的保安監禁,與其先前判決不存在因果關係。
此外,M認為 10年後的保安監禁,也不合乎歐洲人權公約第5條的「合法」及「依據法定程序」規定。他在犯罪時,無法預見自己於保安監禁時最高年限會被取消,其受拘束與社會公益不成比例。
(二)德國主張
德國法制上,判決法院以及執行法院各自負責宣告及執行刑罰,10年後法院的宣告也符合公約所要求的「經有權法院裁判」。保安監禁最高年限之取消,沒有中斷最初判決與他繼續保安監禁的因果關係,M的繼續保安監禁並不單純只是因為修法,而是來自於法院決定。再者,保安監禁不需要符合預見可能性,因為行為人之危險性,在一開始犯罪時並無法確定。申請人更無法期待保安監禁之期限不會更改。
德國更進一步主張,本案保安監禁並非出於恣意,因為在超過10年之後,執行法庭會只在受拘禁人有可能犯下嚴重的性犯罪、暴力犯罪時,才會繼續延長。
歐洲人權公約的規定
人權公約第5條1保障了人身自由權。依照該條的第1項規定,只有在公約列舉事由下可以剝奪人身自由(實體事項)。依照該條第2項、第3項、第4項,則有必要的法定程序(程序事項)。如果內國違反該條,必須要賠償權利人。如果內國沒有遵照公約第5條第1項第5款的列舉實體規定,或者沒有依照第2項以下的程序規範,是有賠償責任的。
人權法院本案見解(§§92-105)
(一)經有權法院之裁判而為之合法拘束?
人權法院認為,最初的保安監禁與判決具有因果關係。因此最初的保安監禁符合公約第5條第1項第(a)款。
但10年後的保安監禁,雖然判決法院確實沒有在最初判決提到確定期限,而事實上德國判決法院也不曾確定期限。判決法院得以決定是否施以保安監禁,而由執行法院決定執行的細節以及期間,但期間仍然必須在原判決法院設定之框架內。若非後來修法,10年執行期滿時,無論申請人是否仍有危險性,執行法院皆應釋放。
因此,人權法院認為,最初判決與申請人在10年以外的保安監禁並無充分因果關係。讓10年以外保安監禁可能發生的唯一原因就是法律修改。因此認為,本案中10年以外的拘禁並非原判決的範圍。認定德國作為不符合公約第5條第1項(a)款。
(二)為了預防犯罪之拘禁?
人權法院認為,本案德國刑罰執行法院亦以其將來犯罪可能做為拘禁的依據,並不符合公約的要求,不能泛泛指稱犯罪。而且,依第5條第3項,若是以第5條第1項第(c)款進行拘禁,必須立即移送有審判權者,但是受保安監禁者並不會被立即送給法院審查其潛在犯罪可能性。德國作為也不符合公約第5條第1項(c)款。
(三)依法對於心智缺陷者之拘禁?
最後,是關於公約公約第5條第1項(e)款,是否符合「心神失常」(危險心靈)之標準,惟德國法院認為申請人已不再受嚴重的精神失常困擾,德國法院並非將其保安監禁立基於此。從而也不能以公約第5條第1項(e)款作為正當事由。
(四)罪刑法定原則?
M主張,保安監禁從本質而言,仍是刑罰,有回溯禁止原則適用。除了在事實上皆與犯罪連結,亦與犯罪人的責任能力密切相關。此外,從保安監禁者的實際生活觀察,與受刑人的生活並無顯著不同。M因而主張其受新法回溯適用而延長保安監禁,違反公約第7條罪刑法定主義。
德國則表示,保安監禁不是刑罰,不適用罪刑法定主義,德國自1933年引入遏止犯罪的兩軌模式,在二戰結束後,多次經民主代表確立此制度。保安監禁只要確認了行為人不再有危險性,便可以終止,不同於刑罰。保安監禁者實際上也過得很好,可以穿自己的衣服、有固定探訪時間、有更多的零用錢、可以收更多的包裹,可以有獨立的房間並按照自己的心意去佈置等。
人權法院認為,公約第7條所揭櫫之罪刑法定原則,是法律的核心價值,在公約的規範中占有特別重要之地位。只有法律可以規範罪行以及刑罰,禁止回溯地去處罰、也禁止擴大法律適用範圍、更禁止對行為人不利的類推適用。內國法的規範必須要有一定的品質,讓人可理解、可預見自己的行為或不行為會招致刑罰。
是否構成刑罰,可以從實施之初是否是伴隨著刑事判決發生,以及手段、特質、目的、嚴厲程度而定。刑罰以及保安監禁皆有兩個目的,保護大眾以及矯正預防,儘管我們可以說保安監禁之主要目的在於矯正以及預防,而刑罰之主要目的在於處罰,但是兩者目的仍會重疊。保安監禁是由刑事法院在審判中下令。而執行程序是由行刑法院,都是屬於刑事司法系統,只不過是有獨立的程序。保安監禁有著嚴厲的效果,受監禁者必須要在沒有危險性時才能釋放,但是否有危險性即難判斷。造成的結果是,申請人受到的保安監禁時間三倍於其刑期。
總結來說,人權法院認為德國保安監禁還是屬於公約第7條規定之刑罰,仍應適用罪刑法定原則。
參考條文
- 歐洲人權法院第5條第1項規定:除依法定程序並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剝奪人身自由:
a.經有權法院之裁判而為之合法拘束。 b.為遵守法院合法命令或為確保法定義務之履行而為之合法逮捕或拘束。
c.認有理由之犯罪嫌疑、合理認為有必要防止其犯罪、或有犯後逃亡之虞者,為送交有權司法當局為目的,予以合法逮捕或拘束。
d.為教育性質監督之目的或為送交至權責司法機關,而對未成年人予以合法之拘束。
e.為防止未經許可進入國境或為驅逐出境、引渡者,所為之合法逮捕或拘束。
(2)應立即以受逮捕者能了解之語文,告知被捕理由及所涉罪名。
(3)依照本條第一項(c)款之規定受逮捕或拘束者,應立即解送法官或其他依法得行使司法權的官員,並有權於合理期間內受審或於就審時釋放。並得以具保候審作為條件。
(4)經逮捕或拘束而剝奪人身自由者,有權聲請法院盡速依法定程序決定拘束是否適法,倘非適法,應即釋放。
(5)因違反本條規定而受逮捕或拘束者,應有可執行之賠償權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