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事實1

被告林先生帶著裝有BB槍和藍波刀的背包,走進一家理髮店。一進門口,被告拿出BB槍,槍口對準理髮師,大聲喝道:「搶劫,錢拿出來。」理髮師驚嚇之下,無法辨識真假,因此把自己的背包交給被告。之時,在附近的媽媽聽到女兒被搶,連忙跑到門口阻擋被告去處,被告因此開BB槍射擊,此時大家才知道原來是假槍。雖然,BB槍沒有造成媽媽受傷,但被告為了離開,拉扯之下造成媽媽瘀傷、擦傷,附近鄰居跑來幫忙,把被告壓制在地,報警處理,並搜出了包包中的藍波刀。

恐嚇取財,還是強盜?

刑法中有兩個類似,但程度大不相同的條文,恐嚇取財跟強盜罪。

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8條第1項強盜: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兩者的相同之處在於,主觀上都有不法獲取財物,客觀上被害人自己交付財物。兩者的差別則在於:被害人是否還有意思自由 2

如上述強盜罪的條文中的要件:至使不能抗拒,過往法院認為所謂的「不能抗拒」,是依照事實客觀的判斷被告的行為,是否足以讓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的程度。而恐嚇取財,雖然也是讓人心生畏懼,但被害人還沒達到不能抗拒程度3

理髮師表示:自己看到被告拿著槍指著她時,當下傻了,而認為被告拿的是真槍,直到被告對媽媽開槍,她才知道是假的。

就此,法院認為構成強盜罪,而不是恐嚇取財。而且,法院也指出早在民國26年就有一個判例認為4,拿假手槍威脅以奪取財物,已經達到使人不能抗拒程度,應該成立強盜罪。

強盜或加重強盜

在確認被告構成強盜罪之後,刑期已經從5年起跳。下一個問題是:是否構成加重強盜罪?

刑法第330條第1項規定加重強盜罪: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的加重事由則是:「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如果被告構成加重強盜,那刑期會再升一級,變成從7年起跳。那被告把藍波刀放在包包中,但沒有拿出來,以及拿一把沒有殺傷力的BB槍出來嚇人,是否屬於攜帶兇器而犯強盜罪呢?

一、包包中的藍波刀

法院認為,藍波刀屬於兇器並無疑問,雖然被告強盜之時,並沒有拿出來使用,但既然攜帶在身上,仍然構成攜帶兇器竊盜。

二、拿出來的BB槍

法院也同樣認為,BB槍也是兇器。雖然經過鑑定之後,BB槍並沒有殺傷力,但是法院認為BB槍的外型與一般真槍無異,質地堅硬,有一定重量,如果拿來攻擊他人,在客觀上也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被告上訴到最高法院後,判決指出:

「兇器」,乃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而言,其種類並無限制,亦不論該器械原本之用途為何,此與槍枝有無具殺傷力,為判斷應否受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標準無涉。…..其所持之空氣槍,經鑑定結果雖無殺傷力,此僅屬上訴人不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但該槍枝之外觀,形體、構造與色澤均與真槍無異,質地堅硬,持握有相當之重量,其重量(含槍枝及彈匣)達○.八六二公斤,業經第一審法院勘驗無誤。若持以揮擊,客觀上仍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危險,自屬兇器無訛。

既遂,還是未遂?

刑法第25條規定:

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

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如果被告的行為被認定為未遂,依法可以減刑。然而,被告拿到理髮師交付的背包不久,隨即被理髮師媽媽檔在門口,後來又被鄰居壓制在地,報警處理,還沒來得及逃離現場。這樣的情況下,被告是強盜既遂,還是未遂呢?

法院指出如果被告已經使用強制手段,讓被害人不能抗拒,既遂與否的標準在於:財物是否已經到被告實力支配之下5

由於本案被告已經拿到理髮師的背包在手,實力支配該財物,破壞了被害人對該背包的支配,強盜算已經既遂,即便之後被攔阻、壓制,也不影響既遂的判斷。

判決結果

一審法院就上面的情節,判決

  1. 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7年6月。
  2. 傷害(媽媽)罪,累犯,3月。

被告上訴到高院及最高法院,都經駁回而確定。

  1. 以下整理自:桃園地院105年度交訴字第16號高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655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02號
  2. 按恐嚇取財與強盜罪,二者就其同具有不法得財之意思,及使人交付財物而言,固無異趣,但就被害人是否喪失意思自由,不能抗拒言之,前者被害人尚有意思自由,後者被害人之意思自由已被壓制。是如施用強暴、脅迫,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而取其財物或令其交付者,即應構成強盜罪。又所謂強暴、脅迫,祇須抑壓被害人之抗拒或使被害人身體上、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為已足,其暴力縱未與被害人身體接觸,或被害人實際無抗拒行為,仍不能不謂有強暴、脅迫行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278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806號判決、22年上字第317 號判例、30年上字第3023號判例)
  3. 強盜罪之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申言之,強盜行為之被害人是否已達不能抗拒程度,應以行為人行為時所施手段之強弱程度,綜合當時之具體事實,依多數人之客觀常態情狀決之,亦即視該手段施用於相類似情況下,是否足使一般人處於不能抗拒之壓制程度而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069號、99年度台上字第3081號判決)
  4. 攜帶假手槍,冒充真槍以威脅事主,奪取財物,已達於使人不能抗拒之程度,應成立強盜罪(最高法院26年滬上字第9號判例)
  5. 強盜罪之既未遂判斷,倘行為人已施用強制手段使被害人不能抗拒,則此時既未遂之區分,即在於他人之物是否已在行為人實力支配之下,或財產上不法利益是否為行為人或第三人所支配為斷;所謂實力支配,應以原持有支配關係已否破壞及新持有支配關係已否建立為斷;易言之,應以所盜之物是否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若行為人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有,即應成立強盜既遂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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