昨天,最高法院首次網路直播1,進行「非常上訴」調查庭。一位原住民王光祿先生拿現代化獵槍,射殺保育類野生動物,經判刑確定。檢察總長認為判決不符合原住民族基本法精神,提起非常上訴。以下,我們來介紹原本的判決內容2

案件概述

王光祿某日在河床上某處拾獲土造長槍及子彈,持之獵捕山羌、長鬃山羊保育類動物各1隻,經檢察官起訴違反槍砲條例及動保法3,條文規定為:

  1.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併科罰金700萬元以下。
  2.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得併科罰金。

法院判決

  1. 槍砲條例部分:3年2月+罰金7萬。
  2. 動保法部分:7月。
  3. 應執行刑:3年6月+罰金7萬。

判決理由

(一)槍砲條例部分

槍砲彈藥管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原住民未經許可,持有自製之獵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處行政罰鍰,有關刑罰之規定,不適用之。」本條文排除原住民持有自製獵槍刑事責任。但法院認為本案並不適用,理由如下:

  1. 條文中所稱之「自製之獵槍」,除須考量該槍枝之「結構、性能」是否為原住民以其文化所允許之方式製造之外,亦應考量該槍枝之「來源」是否與原住民文化有關。
  2. 長槍是被告撿到,並非被告製造。
  3. 長槍不是屬於原住民以其文化所允許之方式製造,而由被告取得。取得槍枝之「來源」與原住民文化無關。

(二)動保法部分

(一)原住民得合法獵捕野生動物的特別規定
  1. 原住民基本法第19條:「原住民得在原住民族地區依法從事獵捕野生動物之非營利行為。」
  2.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21-1條:「原住民族基於其傳統文化、祭儀,而有獵捕、宰殺或利用野生動物之必要者,不受保育類野生動物獵捕規定之限制。上開行為應經主管機關核准,其申請程序、獵捕方式、獵捕動物之種類、數量、獵捕期間、區域及其他應遵循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定之4。」
(二)法院認為本案並不適用

法院認為仍然要受到野生動物管理辦法獵捕方式、期間、種類的限制,而被告並未符合該限制,因為:

  1. 雖然上開條文將原住民獵捕行為除罪化,但為了保障生物多樣性,上開野生動物管理辦法第6條附表,將原住民各族舊有之傳統文化及祭儀就得獵捕期間及野生動物獵捕種類予以限制。
  2. 基於傳統文化或祭儀而為的狩獵行為 ,須按附表所規定之期間及得獵捕之種類限制。不得謂原住民族得以高呼基於祭儀或傳統文化之大纛,即能肆無忌憚的獵捕野生動物,否則野生動物保育法無異失其衡平物種多樣性之功能,而形同具文。
  3. 被告種菜維生,狩獵不是被告的生活方式,被告是基於供家人食用目的而狩獵,不能將其行為解釋為基於傳統文化之行為。而且被告也表示知道為祭儀而狩獵須事前申請許可,被告既未事先申請,也不是因為傳統或祭儀而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

最高法院調查目的

依照最高法院新聞稿,本次調查庭是為了釐清:

  1. 原住民持有撿拾他人遺失的現代化獵槍,是否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自製」和「供作生活工具之用」的免責要件?
  2. 野生動物保育法就原住民為「自用」之目的,而狩獵情形,沒有特設除罪規定,是否符合國際公約精神及立法在後的原住民族基本法意旨?
  1. 開庭歷經4個半小時,請見:中央通訊社,王光祿非常上訴案 開庭4個半小時說這些
  2. 相關判決包括:臺東地院102年度原訴字第61號花蓮高分院103年度原上訴字第17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280號
  3. 以下法條經簡化,以便於閱讀,並非全文。
  4. 原住民族基於傳統文化及祭儀需要獵捕宰殺利用野生動物管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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