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天大法官作成第745號解釋,認為所得稅法關於薪資所得之計算,「僅允許薪資所得者就個人薪資收入,減除定額之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而不允許薪資所得者於該年度之必要費用超過法定扣除額時,得以列舉或其他方式減除必要費用」這部分,違反憲法平等原則

本號解釋由專研稅法的陳清秀教授自己作為原告所提起的訴訟北高行100簡236號在窮竟救濟途徑,以及錢建榮法官對一件綜合所得稅案件裁定停止審判後,分別聲請憲法解釋。

以下介紹陳清秀老師聲請釋憲的北高行100年度簡字第236號行政法院判決,爭點在於「大學教授的收入,在稅法上屬於執行業務所得,還是薪資所得1?」

稅法上的【薪資所得】與【執行業務所得】有何不同?

依照所得稅法規定2,【薪資所得】指公、教、軍、警、公私事業職工薪資及提供勞務者之所得。至於【執行業務】,則是像律師、會計師、建築師、技師、醫師、藥師……及其他以技藝自力營生者3

【薪資所得】和【執行業務所得】兩者主要差別在於報稅時的扣除額, 執行業務者自力營生,扣除額較薪資所得者為高,比如自力營生的律師,執行費用的必要費用是核定收入總額的30%,這部分的收入列為成本,並不用課稅,以執行業務所得報稅,對申報人較為有利。

陳老師為什麼提起訴訟?

陳清秀老師對97年度以【薪資所得】方式,核定所得稅總額的行政處分不服,向北市國稅局提起行政訴訟。由於當年陳老師在東吳先兼任、後專任,因此所主張的課稅收入包括兩個部分:兼任副教授的鐘點費、專任副教授的報酬。陳老師認為這兩個部分都應該屬於執行業務所得,而非薪資所得。

教師薪資應定性為【執行業務所得】?

陳老師認為是,理由如下:

(一)兼任的鐘點費:

兼任教師和學校間屬於委任關係,並非僱傭,因此兼任教師提供勞務,應屬於執行業務所得。而且依照德國通說,附隨職業的講學活動所得,通常歸類為獨立勞動所得,例如法官業餘講學,這部分可以認為屬於自由職業者。

(二)專任的報酬:

因為大學教師必須經常進行研究,自費購買許多稅法、行政法書籍、影印文獻、買電腦、聘請助理、參與國際會議等,提供勞務猶如律師審級代理、提供辯護服務,應該定性為執行業務所得,較符合量能課稅原則,准予減除相關成本費用,以符合淨額所得課稅原則,並鼓勵教師從事研究,提昇學術研究水準。

(三)即便是薪資所得,也應該可以列舉扣除必要費用:

  1. 大學教師講學成本高,如果只按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計算成本,顯失公平。應該比較律師等,以30%計算費用。
  2. 依照德國所得稅法規定,薪資收入扣除必要費用後,才是薪資所得,就必要費用是「實額扣除」,比如交通費用、工作工具、制服等。德國聯邦憲法法院2008年宣告所得稅法第9條關於不准勞工申報減除21公里以內之交通費用規定違憲。
  3. 如果大學教師有特別重大費用支出,也都不可以扣除時,就所得計算,明顯違反客觀淨額所得課稅原則,違反平等權而違憲。

行政法院為什麼駁回陳清秀老師?

北高行認為國稅局以【薪資所得】方式核計所得稅並沒有問題,理由為:

  1. 稅法規定的【薪資所得】,是指基於職務關係提供勞務換取報酬,不必負擔盈虧之責者;【執行業務所得】,則是指自力營生,當事人在取得所得之過程中確實另有一定比例之自身勞務外之必要費用支出,也就是需自行負擔執行業務所需成本費用情形,與薪資所得者提供勞務換取報酬之情形不同。
  2. 無論陳老師是兼職或專職,場地、設備都是東吳大學提供,學生也是學校招生的,薪水保證定額收入,陳老師沒有盈虧問題,和自力營生的執行業務所得不同。
  3. 至於陳老師提到的德國法上附隨職業的講學活動所得,我國稅法並無規定,這是立法問題。
  4. 薪資所得設有扣除額設計,是因為薪資所得付出的成本跟直接必要費用,常由雇主負擔,並列為「費用」,至於零星的小支出,難以舉證。所得稅法第17條的薪資所得特別扣除之規定,已經酌量薪資所得的成本、費用。至於是否有檢討必要,屬於立法問題。
  5. 陳老師訴訟中表示並未記帳、保存憑證,主張應該扣除30%費用,並沒有依據。

後來怎麼了?

陳老師在窮竟救濟途徑後,聲請大法官解釋,主張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3類第1款、第2款、關於薪資所得之計算規定,及財政部中華民國74年台財稅第14917號函釋「大專院校兼任教師授課鐘點費亦屬薪資所得」,有牴觸憲法之疑義,今天大法官作成第745號解釋

  1. 之前我們分享過<志玲姐姐的釋憲之路>,該案關鍵在於志玲姐姐的收入在稅法上,應該屬於執行業務所得,還是薪資所得。
  2. 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3類第1款。
  3. 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2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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