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天,大法官作成釋字第745號解釋,認為所得稅法關於薪資所得之計算,「僅允許薪資所得者就個人薪資收入,減除定額之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而不允許薪資所得者於該年度之必要費用超過法定扣除額時,得以列舉或其他方式減除必要費用」這部分,違反憲法平等原則。
本號解釋由專研稅法的陳清秀教授自己作為原告所提起的訴訟北高行100簡236號外,另外一位聲請人是錢建榮法官。上一篇,我們分享了陳清秀教授聲請案的行政法院訴訟過程。
從錢建榮法官的聲請書看來,他所處理的個案是關於模特兒所得爭議。去年6月24日,大法官不受理了志玲姐姐的稅務案件北高行98年訴2474號,涉及的剛好就是模特兒的課稅所得爭議,以下我們來介紹志玲姐姐被不受理的案件爭議跟過程。
執行業務所得
根據所得稅法規定,【薪資所得】指公、教、軍、警、公私事業職工薪資及提供勞務者之所得。至於【執行業務】,則是像律師、會計師、建築師、技師、醫師、藥師……及其他以技藝自力營生者。
薪資所得和執行業務所得兩者主要差別在於報稅時的扣除額, 執行業務者自力營生,可以實質扣除執行業務的必要費用,但如果沒有申報或無法提出憑據,則可以依照「執行業務者費用標準」來作為扣除額,扣除額較薪資所得者為高。
自力營生的模特兒,執行費用是百分之四十五,等於近半的收入是不用課稅的(律師跟會計師,都是百分之三十),但是如果是領薪水所得的模特兒,薪資所得則只能扣除特定數額,這個數額只是每年可能不同而已,比如現在薪資所得扣除額的是每人每年12萬8千元。
對收入高的志玲姐姐來說,可謂天差地別。
志玲姐姐的行政訴訟
眾所周知,志玲姊姊的經紀公司是凱渥公司。志玲姐姐在92到94年之間以扣除額較高的執行業務所得方式報稅,但北區國稅局認為志林姐姐應該以薪資所得報稅,要求補繳差額,並且課予罰款,在訴願未果之後,志玲姊姊告上行政法院。
財政部的標準
財政部曾經在98年發過一個函釋,說明模特兒認定為執行業務者的要件包括:
- 模特兒與經紀公司間不具僱傭關係。
- 經紀公司未提供教育訓練>
- 經紀公司未提供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及退休金等員工權益保障。
- 模特兒委任經紀公司以(模特兒)本人名義與業主簽訂表演合約。
- 模特兒自行負擔表演之成本及直接必要費用(包含給付經紀公司之佣金)。
行政法院的見解
北高行98年訴2474號認為上面的函釋只能作為參考,但「模特兒委任經紀公司是否以(志玲姐姐)本人名義與業主簽訂表演合約」應該是關鍵所在。依照志玲姐姐提出的廣告合約,並非凱渥公司以志玲姊姊的代理人名義簽約,而是以凱渥以自己為名義和業主簽訂。法院認為志玲姐姐的情況,並不符合上述執行業務所得模特兒的要件。
北高行判決之後,志玲姐姐仍然就執行業務所得或薪資所得的認定並不服氣,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之後,仍遭駁回,志玲姊姊接著提出釋憲聲請,2016年6月24日經大法官不受理決議。
志玲姐姐聲請釋憲的理由
- 我98年函釋認定模特兒需要以自己名義和業主簽訂表演合約,才算執行業務所得(也就是行政法院敗訴原因),欠約正當合理關連,違反平等權、工作權、財產權、納稅義務及比例原則。
- 所得稅法就特別扣除額的規定違反稅法原則,齊頭式規定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違反平等原則。
當時不受理的原因
不過,當時大法官 認為,志玲姐姐所爭執的事情,是對行政法院判決不當的爭議,並沒有具體的說出函釋跟所得稅法就特別扣除額規定違憲之處,因此不予受理。
去年河東、今年河西
但誰知道,不到一年的光景,大法官就作成釋字第745號解釋,認為:「僅許薪資所得者就個人薪資收入,減除定額之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而不許薪資所得者於該年度之必要費用超過法定扣除額時,得以列舉或其他方式減除必要費用,於此範圍內,與憲法第7條平等權保障之意旨不符」。
志玲姊姊的釋憲之路:執行業務,還是薪資? 有 “ 2 則迴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