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天有則新聞是關於屏東林森路一巷拆除排水設施的民事執行1,這條巷子位在屏東大學林森校區旁,雖然長久以來都是民眾所通行的巷道,但巷內土地實際上是一位洪先生所有。
地院跟高院在排水設施部分,有著不同見解,涉及了民法與行政法的交錯適用。
案例事實
地主洪先生 v. 屏東市公所(道路), 屏東縣政府(排水設施)
屏東市公所、屏東縣政府分別在洪先生位在屏東林森路一巷土地上鋪設柏油道路、設置排水設施,洪先生主張政府無權占有,請求依照民法第767條規定,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巷內所有土地。因此本案的被告有兩位,一位是屏東市公所,另一位是屏東縣政府。
被告的抗辯
- 市公所辯稱:洪先生的土地為既成巷道,有公用地役關係。
- 縣政府辯稱:排水設施和公共利益有關,依照下水道法規定,縣政府可以補償後使用。
判決結果
屏東地院101年度訴字第537號判決市公所應該將柏油去除,但縣政府不用拆除排水設施。案件經洪先生上訴後,高雄高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412號判決縣政府也要拆除排水設施,把土地歸還洪先生。
爭點一:洪先生的土地是否屬於供公眾通行,具有公用地役關係巷道?
屏東地院和高雄高分院都認為沒有構成公用地役關係,所以市公所應該把柏油剷除,歸還土地,理由如下:
- 依照釋字400號解釋,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的要件有三:
- 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
- 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未阻止。
- 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
- 從原告提出的民國76或80年間照片可知,當時並非供通行道路,經歷時間並非久遠,不符合第三個要件「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
爭點二:設置排水設施,是否適用下水道法、洪先生有無權利濫用?
就此地院和高雄高分院見解相異:
一、下水道法部分
依照下水道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下水道機構因工程上之必要,得在公、私有土地下埋設管渠或其他設備,其土地所有人、占有人或使用人不得拒絕。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償金。」
(一)屏東地院認為洪先生應忍受政府設置排水設施,因為:
- 屏東縣政府設置排水設施符合法規標準,有法源依據,並不是無權占有。
- 認為即便在私人土地上設置排水設施是違法的行政處分,在撤銷、廢止前仍然有效,洪先生應該透過行政程序救濟。
(二)高雄高分院廢棄地院判決,因為:根本沒有行政處分存在。
- 依照下水道法第14條規定,使用私有土地時,下水道機構應該在工程計畫訂定後,書面通知土地所有人,土地所有人應在30日內提出異議,該通知是行政機關就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措施,對人民發生一定法律效果,屬於行政處分。
- 但是本案縣政府並沒有依規定通知、溝通,只是用會勘紀錄代替通知書,沒辦法認為縣政府對洪先生發布行政處分,也不能以施工宣導會、工程告示牌代替通知。
- 既然沒有依法發布行政處分,設置行為屬於事實行為,縣政府不能主張下水道法來使用私有土地。
二、地主起訴有沒有構成權利濫用?
(一) 屏東地院認為
排水設施和公共利益有關,如果下雨無法排水,依照縣政府職員證稱,可能引起水患,洪先生行使權利,應該受到限制。
(二)高雄高分院則認為
縣政府先違反法治國原則,起訴並未濫用權利:
- 縣政府沒有依照法律通知被告,違反依法行政原則,不在自己管理的水利用地上設置溝渠,卻占用私人土地,並沒有選擇損害最小處所及方法。
- 洪先生在施工時已經出面爭執,縣政府沒有確認清楚,就埋設線路,事後發現並不是既成道路,卻仍然不拆除違建,違反法治國基本要求。如果該設施不拆除以維護排水利益,形同鼓勵非法。
最後,洪先生完勝,市公所應該去除柏油、縣政府應該拆除排水設施,返還土地。
- 早先的新聞包括:2016年3月17日自由「屏東林森路一巷要封路 上萬民眾及屏大師生受影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