去年底,最高法院就李宏基案宣判,維持死刑定讞,現在這份105年度台上字第3424號判決已經上網1

案例事實

被告李宏基是A女前夫,有兩個年幼女兒,因為李宏基暴力行為,A女聲請暫時保護令,李宏基認為感情生變、造成離婚的原因是A女另交男友,101年8月間預謀殺害兩名幼女後自殺,當時在警察協助下,阻止了憾事的發生,但李宏基被起訴違反保護令跟預備殺人有罪入監。

出獄之後,李宏基仍然無法接受離婚事實,103年4月準備尖刀、安眠藥、燒炭工具到幼兒園,到場夾持其中一幼女。A女上前想要救援,但被李宏基以尖刀猛刺胸口數刀致死。李宏基帶走該幼女,拿安眠藥餵食,把幼女放在燒炭的車內,繼續開車上路,李宏基昏迷之後撞上路邊護欄,送醫獲救,但幼女不治死亡。

高雄高分院就A女死亡部分,判處李宏基「無期徒刑」、幼女死亡部分,判處「死刑」。李宏基本人並未提起上訴,由辯護律師代為上訴。此外,依照法律規定2,二審判處死刑及無期徒刑,高院也職權上訴。

精神鑑定的問題

  1. 判決書指出,地方法院曾經把李宏基的病歷資料,囑託高雄某醫院精神鑑定,但是李宏基對所有問題都保持緘默,因此無法進行。
  2. 案發兩年前一次就診病歷,醫師意見雖然有「臨床可懷疑其病情已致使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程度」3,但當時可以判斷的資料嚴重不足,而且醫師也只是說「臨床可懷疑」,而非「具體肯定」。
  3. 從犯案的情節看來,李宏基心思縝密,所為都經過深思熟慮,沒有辦法認為有刑法第19條第2項,可以減刑的情形。

就殺害幼女部分,量處死刑的理由

  1. 依照兩公約,在犯罪情節最重大之罪情況下,仍然可以科處死刑。
  2. 李宏基在101年之間,已經有預備殺害幼女的犯罪行為,才剛執行完畢出監,就再次有殺害幼女念頭,監獄的執行對他並沒有產生教化功能。
  3. 幼女還沒來得及長大,侵害兒童固有生命權,犯罪殘酷。甚至李宏基在幼女手上綁上紅線,表示來生再續父女情緣,令人髮指,無可寬宥。
  4. 李宏基情緒管理不佳,之前和A女吵架時,就將幼女視為人質,動輒家暴,也在前案為了預備殺害而將幼女擄走,讓幼女活在隨時被傷害、被殺的恐懼及創傷中,這和因為走上絕路、擔憂子女無人照料的情況完全不同,主觀惡性重大。
  5. 李宏基雖然在之前預備殺害幼女案件審理中,表示後悔、不回再犯。但是依照A女親人作證,當時李宏基和母親會面時,表示一定要報復,李宏基的母親趕快把這件事情跟他們說,要他們搬到國外,果然李宏基出獄之後,就計畫殺害幼女。
  6. 李宏基在高院審理時,一再表示和A女家屬的恩怨「不死不休」,堅持復仇,並且放話要A女的家屬繼續恐懼,可以預期監獄的教化沒有辦法矯正李宏基,無法阻斷他對A女家屬的殺意。
  7. 李宏基現在不到四十歲,如果只判無期徒刑,依照刑法規定,執行25年就有假釋出獄的可能,以他當時的體力,不是沒有危害A女家屬的可能。

東方與西方

本判決引起比較大迴響的地方,可能是下面這段,以下全文照引:

歐洲西方世界,自十六世紀起,因文藝復興運動及稍後之工業革命,開啟近代文明,洵至現代,社會人文制度、經濟物質條件發達,相為配套,尊重生命,廢除死刑,無非水到渠成,歐洲人權公約由此揭示。但於東方世界,自古奉殺人償命為鐵律,咸認天經地義,尤其華人社會,視聽包青天故事,「開鍘」一聲令下,莫不大快人心,於今猶然。以此角度觀察,東、西文明相比,價值判斷迥異,係不爭的實情。在我國,醉心西方文明、服膺廢除死刑制度人士,雖然大聲極力呼籲,卻少見理念基礎論述的宣揚,縱於引進文明新思維,非無貢獻,但整體社會條件未臻成熟,反對人士依然站在維持傳統立場,民意調查顯示,比例遠遠超過百分之八十,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意旨,也認為死刑尚不違憲。從而,在立法機關猶未完成全面廢除死刑的修法情況下,現階段的司法,祇能以審慎判死的態度處理。不幸的是:少數國人竟有「殺人不會判死」、「只殺一個,不致被處死」的錯誤觀念。

兒童,是族群繁衍的希望,既天真,又無邪,但防禦能力弱,即便是古代殘忍的戰爭,也多半不會對兒童進行殺戳,現今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更宣示應對於兒童權益,多所保護,我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同此意旨。其實,兒童亦屬獨立個體,並非父母資產之一部分,父母有撫養義務,但無侵害權利(力),俗云:「虎毒不食子」,縱令兒童父母如何有其主觀上理由,仍然無許痛下毒手,殺害兒童子女,早已成為文明國家的人民共識。因此,殺害兒童,無論出於如何動機,行為人的主觀上性格,顯然兇殘暴戾、鐵石心腸,客觀上非但欺負弱小,尤其剝奪兒童平順長大成人的機會,絲毫不尊重幼小生命權,危害社會治安甚大,堪認足以該當於最嚴重的犯罪情形之一種。

利用司法自殺?

辯護人在訴狀中提到李宏基是利用司法制度自殺,開庭時審判長洪昌宏也特別問及,就此判決書指出:

行為人有無教化可能,雖屬法院量刑時當予審酌之事項,但並非唯一,若所犯情節嚴重,自難因此解免死刑應報。何況行為人自知客觀之死罪難逃、「求其生不可得」,主動一心求死,則法院宣處死刑,仍然符合「死者與我皆無憾焉」的古訓,不生所謂「利用司法而自殺」的問題。

  1. 相關的評論包括:孫建智法官,開鍘、包青天,大快人心──最高法院的的刑法考卷黃盈嘉,司法院宣示最高法院開庭常態化後之觀察~以李宏基案為例林宛霓,最高法院言詞辯論法庭觀察——李宏基案
  2. 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5項規定:「宣告死刑或無期徒刑之案件,原審法院應不待上訴依職權逕送該管上級法院審判,並通知當事人。」
  3. 醫院的回函是:「「據病歷所載,李君(按指上訴人)僅於一○一年一月三十日至本院精神科就診乙次,當時主訴為其情緒煩躁時會有推太太、打小孩或摔東西之行為,惟無自傷,亦無計劃性傷害他人,經初步診斷為適應障礙及憂鬱症(低落性情感疾患)……依當時就診之精神狀況,評估其病情應未達嚴重致使其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程度,但臨床可懷疑其病情已致使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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