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6年8月13日修正補充:因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於106年4月26日修正,將釋字665號對重罪羈押的要求明文化; 109年8月2日補充修正:因刑事訴訟法第101-1條於108年12月17日修正,將一些重罪及性騷擾罪納入可預防性羈押的範圍。)
一、羈押的目的是什麼?
羈押,有別於判決確定後入監服刑,是為了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的順利進行,並非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的處罰。偵查中檢察官聲請羈押,此時被告或嫌疑人尚未判決有罪,羈押是為了確保後續的訴訟程序可以順利進行。
如釋字第392號理由書指出:「羈押係以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為目的之一種保全措置,即拘束被告(犯罪嫌疑人)身體自由之強制處分,並將之收押於一定之處所(看守所)1。」
二、什麼情況下可以羈押?
羈押規定在刑事訴訟法第101條跟第101-1條,羈押被告之要件有四,必須同時滿足、缺一不可:
- 犯罪嫌疑重大。
- 法定羈押事由。
- 有羈押之必要。
- 沒有不得羈押情形。
三、什麼是犯罪嫌疑重大(要件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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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形式審查檢察官所提供的資料,判斷被告是否很有可能構成犯罪,目的在判斷有無保全必要,不在確認被告的罪與罰。因此,只要依照檢察官提出的證據和法院問被告之後,達到「很可能如此」的心證即可2。
四、法定羈押事由有哪些(要件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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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行訴訟法規定的羈押原因有四種,羈押時,法官要說出符合哪個事由: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三)重罪:最輕本刑5年以上重罪。
(四)預防性羈押:101-1條規定之罪名,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
其中,(一)(二)(三)規定在第101條,稱為一般性羈押。(四)規定在第101-1條,稱為預防性羈押。
五、重罪是不是一定可以羈押呢(要件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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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前所述,最輕本刑5年以上重罪,是法定羈押事由之一。但釋字665號解釋認為羈押之目的應以保全刑事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為限,單以重罪作為羈押之要件,可能背離羈押作為保全程序的性質,限制被告武器平等與防禦權行使,可能違背比例原則、無罪推定原則。
因此,在第665號解釋之後,以重罪為原因,仍然要「同時」符合下列三個要件,才可以羈押。
- 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 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等要件之一
-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
換言之,重罪並無法單獨作為羈押原因,但大法官用的字眼是「相當理由」,其要求低於非重罪法定羈押事由的「有事實足認」。106年4月26日,立法院修正刑事訴訟法該款規定,在重罪羈押部分,增加「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的要件,把釋字665號的要求明文化。
六、第101-1條預防性羈押設定的罪名有哪些(要件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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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括放火、妨害性自主、妨害自由、強制及恐嚇危安、竊盜、搶奪、詐欺及恐嚇取財,條文中指出必須要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
2019年12月17日,刑事訴訟法的修正將特定重罪及性騷擾納入預防性羈押。立法說明指出,在釋字665號之後,重罪不能作為羈押唯一理由,當被告涉犯重罪,如果沒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煙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即便有再犯之虞,也不能羈押。為避免這種不合理現象,將屬於重罪且實務上再犯率高的罪名,列為預防性羈押的對象。
此外,性騷擾防制法第25條雖然刑度不高,但因為和性侵害犯罪相似,且再犯率高,因此也納入預防性羈押中。
七、有羈押之必要是什麼意思(要件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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羈押應該符合比例原則,不要以大砲打小鳥。第101條一般性羈押的用語是「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第101-1條預防性羈押則是「有羈押之必要者」。另外,第101-2條前段規定,即便犯罪嫌疑重大、有法定羈押事由,但無羈押之必要者,法院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
八、什麼情況下不得羈押(要件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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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法第114條規定:在三種情形下,如果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聲請具保以停止羈押,法官不得駁回,也就是只能具保停止羈押,包括:輕罪、懷孕5月或產後2月、生病須保外治療。第101-2條後段規定,這三種情況下,除非有不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情形,不得羈押。
- 釋字665號理由書也指出:「羈押作為刑事保全程序時,旨在確保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 ↩
- 林孟皇,法律理性?威權文化幽靈?──衝撞總統府事件中五度五關相關裁定的綜合評釋,頁85。不適用嚴格證明程序實質審理,就卷證做形式審查,以自由證明程序進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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