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醫師架設了一個專門討論靜脈曲張的網站,放上了豐富的文章、圖解跟照片。一日,他發現被告公司所申請的網域放了近似、相同著作,因而對被告公司提起民、刑事著作權侵害訴訟。不過被告公司表示:因為大陸合作廠商無法申請臺灣網域,才由其代為申請,申請之後,都是由大陸廠商運作,並不是被告侵害著作權。
判決結果
著作權法同時有民事與刑事責任,李醫師先向地檢署提起刑事告訴,台北地檢署以網頁製作者應係大陸廠商,不能認為被告公司有重製行為,不起訴處分。
李醫師再向智慧財產法院提起民事侵害著作權訴訟,請求被告公司跟負責人連帶賠償100萬元(其中著作財產權70萬元、人格權30萬元)。
一審認為網域是由被告公司所申請,即便是代大陸公司申請,仍然應該對網域管理及維護負擔相當注意義務,因此被告公司縱無故意,也有過失,構成著作權侵害。
二審則推翻一審判決結果,認為幫別人申請網域,和著作權侵害兩者並沒有相當因果關係,因此駁回李醫師的起訴。
以下整理自兩個審級民事判決的理由:
一審原告李醫師勝訴(104民著訴53),判賠30萬元
- 網域是由被告公司所申請,即便是代大陸合作廠商申請,仍然應該對網域管理及維護負擔相當注意義務,具有避免或防止侵害著作權發生的義務存在,被告公司縱無故意、也有過失1,構成著作權侵害。
- 著作財產權的損害:依照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規定,在被害人不易證明其著作財產權的實際損害額時,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1萬到100萬元間酌定賠償額,本件法院酌定20萬元。
- 著作人格權的損害:除了著作財產權之外,著作權法第85條第1項規定,非財產上的著作人格權受侵害,被害人也可以請求相當的金額。就此,法院審酌之後,就此部分判賠10萬元。
- 公司負責人連帶賠償: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執行,違反法令致生損害時,對他人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就網域個管理屬於被告負責人對公司的業務執行,因此應該負連帶賠償責任。
- 總結來說,一審判被告公司、負責人應賠償李醫師30萬元。
二審原告李醫師敗訴(105民著上易5)
- 著作權法第88條就侵害著作權應負損害賠償的規定,本質上是侵權行為,就行為與損害之間,以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要件,
- 相當因果關係的判斷標準為:「無此行為,雖必不發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足生此種損害者,是為有因果關係;無此行為,必不生此種損害,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種損害者,即無因果關係 。」2。
- 侵權的網域由被告公司負責任代大陸廠商申請,提供該廠商使用、編輯。並無法推導出被告公司負責人有參與重製,而造成侵害著作權結果。因此,大陸廠商侵害著作權是偶然的事實,代為申請網域的行為和侵害結果,並不相當,沒有相當因果關係。
- 至於NCC的「網際網路位址及網域名稱註冊管理業務監督及輔導辦法」、財團法人台灣網路資訊中心網域名稱爭議處理辦法雖然都有要求網域申請者對網域負有管理責任及注意義務,但是上面的辦法是基於電信法第20-1條的授權,該條目的是為了要求電信總局管理監督網路位址,並不是針對使用網域的個人要求遵守智慧財產權法,不能以此規定認定被告公司代為申請網域就是造成著作受損害的條件。
- 總結來說,二審認為代為申請網域和侵權結果並沒有相當因果關係,侵害的人是大陸廠商,被告公司、負責人並未構成著作權的侵害。
- 民事的的著作權侵害責任不只有故意,也包括過失。 ↩
- 最高法院101台上443判決:「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 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 ,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 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 」,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53:「所謂相當因果關係 ,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 ,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 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