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師法第11條第1項規定:「律師非加入律師公會,不得執行職務;律師公會亦不得拒絕其加入。」律師公會就律師申請加入,依照上面的條文,似乎是沒有拒絕空間。

至於誰可以當律師,則規定在律師法第3條跟第4條。

律師法第3條規定擔任律師的積極要件,比如通過律師考試或檢覈。

第4條則規定消極要件,存在該條情形,即便符合資格,也不能擔任律師,其中第1款:「曾受一年有期徒刑以上刑之裁判確定,並依其罪名足認其已喪失執行律師之信譽,經律師懲戒委員會懲戒除名。但受緩刑之宣告,緩刑期滿而未經撤銷或因過失犯罪者,不在此限。」

拆解第1款的要件,大概是:A and B

要件A:非(未經撤銷緩刑宣告 or 過失犯)之一年以上有期徒刑裁判確定)

要件B:(罪名足認已喪失律師信用)and(經律師懲戒委員會懲戒除名)

未經懲戒除名的情況

當律師在執業中,因為犯下要件A的罪名,經律師公會懲戒除名而符合要件B後,再申請入會,自然無法充任律師。

然而,一位有律師資格的法官、檢察官,在擔任公職期間,並未執行律師業務,即便犯下要件A的罪名,當時既非律師,自然也不可能有被律師懲戒委員會懲戒除名的可能。

這種情況下,律師公會是否可以拒絕入會申請?以下整理自台南地院105年訴字第1508號判決

案例事實

有律師證書的王先生之前擔任檢察官時,因為在承辦案件中收賄、發公文給國道警察銷罰單,經法院判刑確定。假釋出監後,王先生轉任律師,先後向高雄、台南律師公會申請入會,高雄公會同意、台南公會拒絕。

王先生因而對台南律師公會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准許加入公會以執行律師業務。

台南律師公會的答辯

律師法第4條第1款的起算時間,從律師法的體系解釋,並沒有以具有律師責格、或登錄法院、或實際從事律師職務期間為限。王先生自91年間就已經取得律師證書,而具備律師身分,只是沒有登錄法院或加入公會而已,並不是不具備律師資格。為貫徹律師自律自治精神,維護人民對司法信賴,律師公會可以拒絕王先生的申請。

法院判決(南院105年訴字第1508號判決

台南地院判決王先生勝訴,台南律師公會應同意王先生加入,理由為:

  1. 依照律師法第4條第1款規定,必須由律師懲戒委員會認定其罪名足認已喪失執行律師之信譽,而予懲戒除名,才符合該法條要件。
  2. 如果可以讓各律師公會自行個別認定或審查,將使有律師資格的人,因為各個公會標準尺度不同而產生相異之結果。
  3. 取得律師資格者必須加入律師公會,才能執行職務,如果可以由各公會再行認定是否具有積極或消極資格,無異使律師公會取得對律師得否執行業務之實質審查權,創造法律所未規定之律師公會審查權。

其他說明

  1. 台南律師公會許雅芬律師105年10月在台南律師通訊上,以「律師界又不是回收桶」為題撰文,盼望能儘速修法。
  2. 除了台南律師公會外,台北律師公會在103年10月14日發布立即修法杜絕貪瀆司法官轉任律師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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