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先生在擔任打狗銀行工會理事長之後,向打狗銀行申請公假常駐工會辦公,打狗銀行在同意李先生的申請案時1,同時將李先生由研發科科長調職人力資源處專員,並取消每月1萬元的主管加給2。
李先生李先生認為打狗銀行不當調職、降薪,在提起不當勞動行為裁決申請後,勞動部下達不當勞動行為裁決決定書3,命打狗銀行:
- 確認打狗銀行對李先生職務、薪資變更行為,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的不當勞動行為4。
- 打狗銀行應回復李先生科長職務。
- 打狗銀行應在回復科長職務前,按月給付1萬元主管加給。
打狗銀行對上述的決定書不服,對勞動部提起行政訴訟5,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受理後,裁定命李先生獨立參加訴訟6。
判決結果
105年12月29日,北高行判決打狗銀行勝訴,撤銷勞動部決定書。
判決理由
本案的爭執點在於,打狗銀行將李先生調職,是否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的不當勞動行為?
一、法律規定
依照該條規定:雇主或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不得對於勞工組織工會、加入工會、參加工會活動或擔任工會職務,而拒絕僱用、解僱、降調、減薪或為其他不利之待遇。
二、北高行所採的法律見解
關於雇主之行為是否構成本條不當勞動行為之判斷,應依勞資關係脈絡,就客觀事實之一切情狀,作為認定之依據。雇主之行為縱對勞工有不利之待遇,惟如非出於惡意之動機,且依客觀整體情狀具合理性及正當性而合於比例原則者,尚不應評價為「不當勞動行為」,自無工會法第35條第2項之適用。
三、本案的情形
- 從89年,第一位工會理事長全日駐會辦公起,歷任理事長都在申請獲准後7,改調人力資源處專員,打狗銀行主張是「援例」改調,可以採信。
- 李先生當選第七屆理事長後,打狗銀行讓他全日駐會辦公,改調人力資源處專員後,雖然不能再支領科長主管加給,但職等級別相同。
- 科長既然是主管,負有協調、整合、解決問題,並將問題向上呈報之職責。李先生既然已經全日都在工會,客觀上就沒有辦法勝任主管職務。
- 就打狗銀行主張自89年之後,數屆工會理事長都主動申請申請這項待遇,李先生擔任工會幹部多年,應該熟知一節,法院認為可採。
- 前任理事長在卸任之後,隨即改調信託部科長,打狗銀行就人事調動,是以得否執行主管職務為依據,並不能認為是基於不當勞動行為之動機。
勞動部不當勞動行為裁決決定書
被行政法院撤銷的這份決定書蠻精彩的,委員中有許多勞動法大師,就訴訟中的爭點,也都討論過,但法律見解和行政法院並不相同,認為:
構成不當勞動行為之主觀要件,不以故意者為限,只要行為人具有不當勞動行為之認識為已足,亦即行為人主觀上縱使主張是基於其他理由而為不利待遇,但只要認識到其所為不利待遇與工會行為有所關連已足。
裁定書認為:僅要擔任申請人工會理事長,即一律遭相對人調任人力資源處或人事室專員,無法擔任原職務或人力資源處或人事室之主管職,該行為顯具不當勞動行為之動機及認識。
您贊成那一種見解呢?
- 申請全日駐工會辦公的依據在於工會法第36條第1項:工會之理事、監事於工作時間內有辦理會務之必要者,工會得與雇主約定,由雇主給予一定時數之公假。 ↩
- 本案整理、簡化自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139號判決。 ↩
- 勞動部105年度勞裁字第58號,勞動部決定書可以在此查詢。 ↩
- 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雇主或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不得對於勞工組織工會、加入工會、參加工會活動或擔任工會職務,而拒絕僱用、解僱、降調、減薪或為其他不利之待遇。 ↩
- 依照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1條第4項規定,對基於工會法第35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裁決處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次日起二個月內提起行政訴訟。 ↩
- 依照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法院認為訴訟結果可能對李先生的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有侵害,因此裁定命參加。 ↩
- 前幾屆理事長的身分包括分行襄理、分行專員、副處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