週五,大法官作成釋字744號解釋,認為事前審查乃對言論自由之重大干預,原則上應為違憲。目的必須是為防免人民生命、身體、健康遭受直接、立即及難以回復危害之特別重要之公共利益目的。手段與目的之達成間具直接絕對必要關聯,且賦予人民獲立即司法救濟之機會。

大法官待審案件中,有一件關於受刑人「言論事前審查」、「秘密通訊」及得否獲「立即司法救濟機會」的聲請案,涉及監獄行刑法及施行細則相關規定。

監獄行刑法66條:發受書信,由監獄長官檢閱之。如認為有妨害監獄紀律之虞,受刑人發信者,得述明理由,令其刪除後再行發出;受刑人受信者,得述明理由,逕予刪除再行收受1

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81條3項規定:受刑人撰寫之文稿,如題意正確且無礙監獄紀律及信譽者,得准許投寄報章雜誌。

聲請緣由

在獄中的死刑犯邱和順,向台北看守所申請寄出以「個人回憶錄」為名的信件給朋友,看守所檢視之後,認為內容認為影響機關聲譽,請邱和順修改後再提出申請。

邱和順申訴、訴願失敗之後,對看守所提起行政訴訟。主張:雖然他是死刑定讞的收容人,但死刑犯的隱私權、秘密通訊自由及言論自由等基本權利仍然受到憲法保障,和一般人是一樣的,請求確認看守所拒絕寄出信件的處分違法。

行政法院判決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101訴1318判決邱和順敗訴,認為雖然看守所拒絕邱和順寄出信件的行為屬於行政處分。但因為信件內容有妨害監獄紀律之虞,看守所依照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81條第3項第82條,拒絕寄出,並未違法。而施行細則這兩個規定,也沒有逾越母法監獄行刑法第66條規定。案件經邱和順上訴後,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判514判決駁回上訴,理由卻和北高行不同,認為對受刑人發出信件的管制措施,屬國家基於刑罰權之刑事執行之一環,並未創設新的規制效果,非行政處分,受刑人無法提起行政訴訟,邱和順敗訴確定。

法院判決理由

邱和順主張信件只是秘密交談,屬於隱私、言論自由範圍,和監獄紀錄無關,即便因為信件內容發生什麼問題,也只是將來由他自負民刑事責任而已。

一、北高行實體上駁回

  1. 拒絕受刑人寄出回憶錄的行為是行政處分:北高行指出,依照釋字653681691號解釋可知過去所認定監所與受羈押被告(或受刑人)間之「特別權力關係」已漸趨解構,而受羈押被告(或受刑人)寄發書信或回憶錄之行為,涉及憲法基本權之保障,看守所拒絕受刑人寄出回憶錄之行為,應受行政法院之審查。
  2. 邱和順的說法和一般人對監獄紀律的價值判斷相違背。即便依照聯合國規則,受刑人自由通信與外界聯絡權利,仍然需要在必要監視下,受刑人的隱私、秘密通信受有相當之限制。
  3. 若受刑人之通信內容有構成犯罪之高度危險,監所不可能罔顧教化之目的,以「也許不會構成犯罪(也許書信內容不會曝光)」或「縱發生犯罪,結果也只發生在監所外」、「寄信者自負民刑事責任」為由,坐視犯罪發生之可能性,而不作任何預防。
  4. 邱和順是陸正案件之知名受刑人,駭人內容很可能不經查證即大肆刊登,但若事後查無實據,媒體亦從來未用相同之版面刊登澄清,實質上會造成信件所涉人員、監所名譽、形象之損害,此種言論自由,非「在監人權」之保障範圍。

二、最高行程序上駁回

最高行政法院認為對受刑人發出信件的管制措施,非行政處分,依照監獄行刑法第6條2規定,受刑人只能向法務部申訴或陳情,並不能提起行政訴訟,理由如下:

  1. 刑法對於刑罰之具體執行方法並未規定,係由刑事訴訟法與監獄行刑法規範,監獄依監獄行刑法對於受刑人通訊與言論自由所為管制措施,就剝奪人身自由或生命權之刑罰而言,乃執行法律因其人身自由或生命權受限制而連帶課予之其他自由限制,連同執行死刑前之剝奪人身自由,均屬國家基於刑罰權之刑事執行之一環,其目的在實現已經訴訟終結且確定的刑罰判決內容,並未創設新的規制效果,非行政程序法所規範之行政處分,受刑人不得循一般行政救濟程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2. 釋字653號解釋雖然指出「刑事被告受羈押後,為達成羈押之目的及維持羈押處所秩序之必要,其人身自由及因人身自由受限制而影響之其他憲法所保障之權利,固然因而依法受有限制,惟於此範圍之外,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受羈押被告之憲法權利之保障與一般人民所得享有者,原則上並無不同」。但最高行認為,該解釋是針對「尚未判決罪刑確定之在押被告」,和本件是已經判刑確定的「受刑人」情況不同,不能引用該號解釋讓受刑人得以提起行政訴訟。

下一號解釋?

邱和順窮竟救濟途徑後,向大法官聲請釋憲,目前已進入待審案件,會不會成為大法官針對言論事前審查有效司法救濟秘密通訊自由的下一號解釋?讓我們拭目以待。


  1. 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82條:本法第66條所稱妨害監獄紀律之虞,指書信內容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
    一、顯為虛偽不實、誘騙、侮辱或恐嚇之不當陳述,使他人有受騙、造成心理壓力或不安之虞。
    二、對受刑人矯正處遇公平、適切實施,有妨礙之虞。
    三、使用符號、暗語或其他方法,使檢查人員無法瞭解書信內容,有影響囚情掌控之虞。
    四、有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五、述及矯正機關內之警備狀況、舍房、工場位置,有影響戒護安全之虞。
    六、要求親友寄入金錢或物品,顯超出日常生活所需,違背培養受刑人節儉習慣之意旨。
    七、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及第六款、第七款、第九款受刑人入監應遵守事項之虞
  2. 監獄行刑法第6條規定:「受刑人不服監獄之處分時,得經由典獄長申訴於監督機關或視察人員。但在未決定以前,無停止處分之效力。典獄長接受前項申訴時,應即時轉報該管監督機 關,不得稽延。第一項受刑人之申訴,得於視察人員蒞監獄 時逕向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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