釋字414號認定藥品廣告應先經核准之規定合憲,但744號解釋認為就化粧品廣告採取事前審查制,違憲。在同樣屬於「商業性言論」、「事前審查」的兩號解釋,744號解釋是否變更了414號?以下是擷取自各大法官意見書中的看法。
許宗力
從本號解釋將用字嚴格限縮至「化粧品廣告」所涉之事前審查,可見是秉一次一案原則,極為小心地不使本號解釋效力溢散,乃以為本號解釋涉及的既然是化粧品而非藥物廣告的事前審查,應能避免造成變更釋字第414號解釋的印象與後果。
然事實上究竟有無變更釋字第414號解釋?本席認為答案至少是有部分肯定的1。
黃昭元
本號解釋對於同屬商業言論的化粧品廣告,則重視系爭規定之管制方式屬於事前審查,因此採取嚴格審查標準,並宣告違憲。本號解釋沒有受到「商業廣告並非高價值言論」的見解影響2,而放寬審查標準。可見本號解釋並未適用雙階理論,這是本號解釋明顯有別於釋字第414號解釋之處。
就決定審查標準的考量因素而言,本號解釋應已實質挑戰(或變更)釋字第414號解釋有關「商業言論事前審查機制」合憲性之審查標準,甚至有為「所有言論類型之事前審查機制」,創設一組新的審查標準之延伸意涵….
本號解釋就有關事前審查機制合憲性審查標準之論述,仍都扣緊系爭規定屬於對「化粧品廣告」之事前審查,而未將本號解釋所採審查標準明白擴張、並一般地適用於其他類型廣告,甚至是所有言論的事前審查機制。這是本號解釋在區別(distinguish),而未正式推翻(overrule)釋字第414號解釋審查標準之同時,所仍堅持的謹慎與自制。故其他商業言論(如藥物廣告)或非商業言論(如中小學教科書之審定)事前審查機制合憲性之審查標準,仍有待個別爭議發生並依法聲請本院解釋時,再另行決定之3。
湯德宗
本號解釋正視「事前審查」於言論自由之危害….乃我國實務上首次採取之「嚴格審查基準」(高標),實質上已變更(修正)了本院釋字第414號解釋之見解,使我國言論自由保障更向前邁進一步4。
詹森林
就管制商業言論之法律,本解釋顯然提出與本院釋字第414解釋不同之違憲審查標準5。
蔡明誠
本件解釋,嚴格言之,尚未變更前述本院釋字第414號有關藥物廣告之商業言論非屬憲法絕對保障之自由權,得依法受到事前審查。本件解釋則認就化粧品廣告所為之事前審查違憲,與釋字第414號解釋係以藥物廣告作為解釋對象,並認不違反事前審查禁止原則,兩者之立論基礎及結論俱不相同6。
黃瑞明
二者加以比較,本號解釋對廣告之定位與釋字414號解釋有所不同,反而更接近該號解釋不同意見書之見解,即「廣告縱有誇大其辭,購買者除花費金錢之外,照其仿單使用,有何『明顯而立即之危險』可言? ….但本號解釋是否已達變更或補充釋字第414號解釋之程度?似又不然。
本號解釋未明文變更或補充釋字第414號解釋,主要應是認為化粧品與藥物之誤用,對人體健康之可能損害有所差別,此由本號解釋理由書之字裡行間可窺知7。
許志雄
顯然承襲釋字第414號解釋意旨,承認商業言論受言論自由之保障,然二者之立場及態度,實有相當大之差距。 …
釋字第414號解釋表明藥物廣告涉及財產權之保障,且認為藥物廣告應受較嚴格之規範,而類似說詞並未出現在本號有關化粧品廣告之解釋中,這種微妙差異反映出彼此對商業言論認知及評價之不同。同係商業廣告之事前審查,何以前者認定合憲,後者反之,於此已見端倪。….
兩相對照,本號解釋明顯重視表現自由之保障,不因商業言論而遽行退卻,充分展現自由民主社會之特質,彌足珍貴8。
林俊益
藥物廣告與化妝品廣告同屬低價值言論之商業性言論,相關法律均設有事前審查之規範,二者保護法益不外乎國民健康或人民生命、身體或健康,何以藥物廣告之事前審查規範採取「較寬鬆」之審查標準予以審查,化妝品廣告之事前審查規範改採嚴格審查標準予以審查,本件解釋理由未能詳加論述改變審查標準之緣由,殊有缺憾9!
羅昌發
本件解釋意旨最重大的意義在於:針對言論自由之事前審查規定,建立較以往嚴格之「推定違憲」審查標準10。
744號是否變更了414號? 有 “ 2 則迴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