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由來

2010年,台灣蝶翠詩化粧品股份有限公司(DHC公司)在奇摩購物網站刊登「DHC全效淨白防曬乳」化妝品廣告1,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依化妝品衛生管理條例規定,以DHC公司並未經申請核准登載廣告,罰鍰3萬元。DHC公司在經訴願、行政訴訟未果後,提起本件解釋聲請

涉及條文

  1. 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4條第2項:「化粧品之廠商登載或宣播廣告時,應於事前……申請中央或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
  2. 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30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24條……第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鍰……。」

解釋內容

744號解釋是一個宣告法律立即違憲的解釋,自解釋公布日起,也就是今天,上述規定均失其效力。其宣告違憲的理由在於:系爭規定違反憲法第11條言論自由保障第23條比例原則

一、系爭規定是對化妝品廣告的事前審查

理由書指出:就化粧品廣告採取事前審查制,已涉及對化粧品廠商言論自由及人民取得充分資訊機會之限制。

二、事前審查規定原則上違憲

理由書指出:化粧品廣告之事前審查乃對言論自由之重大干預,原則上應為違憲。

其目的必須是為防免人民生命、身體、健康遭受直接、立即及難以回復危害之特別重要之公共利益目的。手段與目的之達成間具直接絕對必要關聯,且賦予人民獲立即司法救濟之機會。

然而,化粧品係指施於人體外部,非供口服或食用。依照系爭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應該是為了防免廣告登載或宣播猥褻、有傷風化或虛偽誇大,尚未對人民生命、身體、健康發生直接、立即之威脅。

三、含藥化妝品之適用

理由書指出:依照現行規定,化妝品可以分成含藥跟一般兩類,含藥化妝品(如本案的防曬乳)雖然對人民影響較一般化妝品高,但性質上仍然沒有對生命、身體、健康造成直接威脅。

由於含藥化妝品必須先提出申請,經主管機關查驗核准、發照之後,才可以輸入或製造,和一般化妝品比較,需要特別標示藥品資訊。就有害人體健康的部分,管理條例也設有相關禁止、取締規定。對可能妨害人體健康的不實廣告,也可以予以處罰。

因此,系爭規定適用於含藥化粧品廣告,仍難認係為保護特別重要之公共利益目的,且與目的達成間具直接及絕對必要之關聯。

關於意見書

本次共有11份意見書,其中8份協同意見、2份部分協同,僅有1份部分不同意見書。

許宗力的協同意見書之末,提到了:「本號解釋的外溢效果值得國人留意者,乃政治言論的事前審查,未來在本號解釋同一標準 下,其合憲性都將受到嚴格的檢驗。」

黃昭元大法官的第一份意見書也出現在這份言論自由的解釋中,先不論其意見書之精彩,在格式上面,黃昭元每一段落前都設有標號,有助於學術研究之引用,其中理由書第42段:「我國在威權統治時期,事前審查機制也是當時政府打壓異己、控制社會的重要工具之一。殷鑑不遠,尤應引以為戒。 即使是在民主時代,也應注意國家改以善良家長自居,而將粗魯的鎮壓暴力,轉換成細緻的規訓工具,繼續沿用。」

官方版解析導讀

最後,延續上一號解釋743號,本號解釋仍然推出官方的解析導讀,開宗明義指出:為了讓媒體記者及民 眾容易瞭解本號解釋的內涵,特別將本號解釋的內容加以整理並解析。

  1. 廣告中提到:「……能在肌膚表面形成保護膜,預防陽光害肌膚……能淡化暗沉膚色……滋潤肌膚,避免肌膚乾燥。質地清爽不黏膩,也不易產生脫粧的情形,不會在肌膚上造成白色殘留,也適合全身使用……」

744號解釋-化妝品廣告的事前審查 有 “ 3 則迴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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