背景事實
民國80年,臺北市政府為了興建捷運新店線,徵收大坪林段的19筆土地。88年,臺北市政府公告聯合開發計畫,和日盛生公司簽訂投資契約,徵收土地移做聯合開發用地,開發完成後,再把源自徵收土地的應有部分移轉給日盛生公司。
歧見所生
- 大眾捷運法兩個關於徵收的條文是臺北市政府新店線聯合開發案的依據,包括:
- 當時臺北市政府先透過第6條徵收捷運系統用地,之後再把徵收的捷運系統用地,作為第7條第1項的聯合開發用地。開發完成後,又把土地所有權的應有部分移轉給日盛生公司。
- 101年,監察院提案糾正,認為臺北市政府雙軌辦理徵收(第6條)、聯合開發(第7條第1項)違背立法設計,又把徵收來的土地移轉給私人(日盛生公司),無法律明文,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要求行政院確實檢討改善。
- 但當時交通部引用北高行一份判決,認為雙軌併辦徵收、聯合開發是合法的。而法務部的一份函文則認為不需要法律明文,才可以把徵收而來的聯合開發土地移轉私人,行政院函覆監察院表示「尊重」相關權責機關研處情形。
- 103年,監察院以自己和行政院的上述見解不同,兩院之間存在歧見,聲請大法官解釋。
統一解釋要件
所謂統一解釋,依照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規定,是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其職權上適用法律或命令所持見解,與本機會或他機關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1。就行政院是否和監察院間存在見解上的不同,大法官函詢行政院,所謂「尊重」是不是表示和交通部採一樣的見解,而和監察院不同?行政院表示對交通部和內政部分別研處,「並無不同意見」,大法官因此認為兩院的見解有異2。
就行政院是否和監察院間存在見解上的不同,大法官函詢行政院,前面所謂「尊重」是不是表示和交通部採一樣的見解,而和監察院不同?行政院表示對交通部和內政部分別研處,「並無不同意見」,大法官因此認為兩院確實存在有異的見解,符合統一解釋要件。
解釋文說了什麼?
解釋文只有兩段
- 第一段:大眾捷運法第6條徵收而來的土地,不可以用在同一計畫中依照第7條第1項規定的聯合開發。理由書指出:第6條徵收是用來作興建捷運系統之特定目的使用,不是以追求商業利益為考量。而第7條第1項聯合開發之目的,則是有效利用土地資源,促進地區發展並利大眾捷運系統建設經費之取得。當主管機關基於興建捷運系統之目的徵收土地,自然不可以在同一計畫,以徵收土地辦理聯合開發。此回合,監察院獲勝!
- 第二段:依照第6條徵收的土地,要有法律明確規定,才可以移轉給第三人,以保障人民的財產權(被徵收的土地)。理由書中並指出,主管機關徵收人民土地之後,如果移轉第三人所有,會有徵收權力遭濫用及使人民產生圖利特定第三人之疑慮。此回合,大法官還是站在監察院這邊。